申请人:保定京桥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1日对第32568585号“华北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77086号“华北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参展合同及发票;
2、产品检验报告;
3、产品包装送货单及发票;
4、产品包装照片及参展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也并未对其在先使用的商标进行抢注。三、被申请人不存在任何恶意,不存在抄袭和摹仿。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所获荣誉、宣传资料、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被摹仿品牌介绍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3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9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华北情”与引证商标“华北王”在呼叫、含义、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是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