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237281号“ChinGol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hinGold 24237281

阅读:163201 2020-08-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黄金集团营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深蓝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4日对第24237281号“ChinGol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0…

  申请人: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黄金集团营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深蓝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4日对第24237281号“ChinGol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04805号“CH'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803010号“祺 CH'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803024号“祺 CH'IN”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益,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抄袭和摹仿。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企业概况;

  2、申请人“祺”及“美特斯邦威”系列商标注册证、申请人“美特斯邦威”“美邦”商标国际注册证;

  3、申请人“美特斯邦威”在杭州的公司登记及知名度;

  4、申请人“美特斯邦威”在浙江省及周边的销售网络;

  5、申请人“CHIN”商标的宣传资料;

  6、申请人商标产品荣誉证书材料;

  7、申请人“美特斯邦威”企业荣誉证书及企业广告宣传;

  8、申请人“美特斯邦威”商标的形象代言人情况;

  9、类似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从未摹仿和抢注他人商标,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构成、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区别,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尚不致于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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