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火蚁跨境电商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多芈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850964号“火蚁跨境 Ants Crossbord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468642号商标、第38618892号商标、第26756144号商标、第10206970号商标、第40463701号商标、第272469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经查询,在先已有诸多类似情形的商标核准注册,进一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相关使用的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广告;户外广告;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经我局审查决定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2、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审查决定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现已生效,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
经复审认为,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开发票;会计”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汉字部分“火蚁跨境”为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与引证商标三的汉字部分“金火蚁”相比,均含有显著识别的文字“火蚁”,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三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第35类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有一定区别,即便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汉字部分“火蚁跨境”为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与引证商标五的汉字部分“火蚁体育”相比,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火蚁”,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五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五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第41类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