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百瑞斯塔咖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663433号“百瑞斯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44509号“百瑞斯塔及图”商标、第16124521号“百瑞斯特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元素、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注册,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98期《商标公告》上。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表演(演出)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百瑞斯塔”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汉字“百瑞斯特”,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组织表演(演出)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