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佐丹力健康产业集团(吉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集佳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85068号“佐丹力159”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09041号“万源寿世 百益金果159 Longevipil”商标、第20882873号“159素食全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处于撤三中,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宣告中。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广告宣传合同、荣誉照片、企业照片、发票、媒体报道等证据(附U盘)。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于2020年5月27日经我局撤三决定在非医用营养液等部分商品上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时,暂未生效。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无效宣告程序予以宣告无效,无效公告刊登在第1696期《商标公告》上。据此,引证商标二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食用糖果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显著认读文字“159”,视觉印象具有一定关联性,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燕麦粥、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