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市商汤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52537号“SenseSurve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28323号“SenseTe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57857号“SEN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63195号“SEN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158755号“盛世美行 SENSE TE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379546号“深思 Sen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816568号“翔视 SEN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864138号“iSEN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083550号“先施科技 SEN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066172号“SEN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323806号“SEN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8634832号“SEN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8249806号“SenseNe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1422891号“SENS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36599542号“SENSEENG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0810534号“sens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八尚处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十四尚处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十二所有人已出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共存同意书。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十二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同意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二所有人已出具同意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注册申请的同意书,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整体尚有区别,故引证商标十二不再对申请商标初步审定构成权利冲突。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八、九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引证商标四、十一为在先申请的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带有线性图像传感器的照相机、整流用电力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安装聚光灯用电轨、遥控铁路道岔用电动装置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航仪器、智能手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衡量器具、测量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衡器、测量仪器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行车记录仪、电子芯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摄像机、集成电路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避雷器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避雷针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解装置、运载工具用蓄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电解槽、蓄电池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智能手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电子信号发射器、集成电路卡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遥控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遥控仪器、天线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3D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仪器、电动调节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指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光学传感器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灭火设备、动画片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灭火设备、幻灯片(照相)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步器、运载工具用蓄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的记时器(时间记录装置)、电池充电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含显著性较强的字母“SENSE”;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Sense”与引证商标十三“SENSEE”以及引证商标十五“senses”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三、十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十四由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不再将引证商标十四作为在先权利进行比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