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久事(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6420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67492号“LIF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5865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004017号“ADL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52741号“爱得乐ADL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27696号“ADL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061119号“九洲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确定。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衣裙下摆贴边标示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车载磁带播放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扬声器音箱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相比较,在构图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