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网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宏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820467号“WONDER ROBO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672297号“WON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929189号“WONDER TECHNOLOG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219322号“WONDERLA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163236号“香满园WONDER FAR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019953号“万得付WONDER P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9246932号“WONDER BUSIN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驳回,上述驳回通知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系统设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WONDER ROBOT”文字与引证商标三“WONDERLAB”文字、引证商标四中显著标识之一的“WONDER FARM”文字、引证商标五中显著标识之一的“WONDER PAY”文字、引证商标六“WONDER BUSINESS”文字均含“WONDER”文字,在字母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三至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