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太平洋医疗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045152号“太平洋医疗健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接受申请商标在“康复中心、按摩、美容服务”服务上的驳回决定,故第6327343号“太平洋PACIFIC OCEAN及图”商标、第17432038号“太平洋娱乐BEST SUNSHINE及图”商标、第7678906号“太平洋生活广场及图”商标、第17432035号“太平洋娱乐GRAND MARIAN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已经对第10119754号“太平洋休闲超市PACIFIC PACIFIC RELAXATION CI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确定再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接受申请商标在“康复中心、按摩、美容服务”服务上的驳回决定,故对其在“康复中心、按摩、美容服务”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指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