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昆明珍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42624号“云水典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3387946号“云荣典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处于待删状态,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我局经审理认为,除原驳回理由外,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针对新评审意见,提交了新的复审理由及意见:一、申请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描述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在先商标获准注册。二、申请商标已投入实际使用,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行政判决书;2、“云水典范”的查询信息及“云”、“水”、“典范”的含义介绍;3、其他商标档案信息;4、引证商标档案信息;5、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6、申请人产品检测报告;7、申请人产品的采购协议、发票等证据;8、申请商标系列产品的广告宣传及参展证明材料;9、相关媒体报道。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云水典范”构成,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及使用的标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