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江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8日对第21273569号“霸王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龙”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均是以“龙”字为核心注册、使用及宣传推广的。“龙”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对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4266765号“龙牌”商标、第13070543号“龙牌”商标、第16794082号“龙”商标、第5409032号“北新龙”商标、第5409030号“泰和龙”商标、第14005171号“特级龙”商标、第14005172号“甲级龙”商标、第14005173号“绿色龙”商标、第14005175号“经典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类似案例已支持申请人观点。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极易使相关公众与申请人龙牌产品产生误认,其注册申请具有恶意。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产生不良后果。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档案;
2、申请人企业大事记、荣誉及重大服务案例;
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4、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知名度情况;
5、申请人维权案例;
6、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4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大理石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1月13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均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在审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本案应适同时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文字“霸王龙”与引证商标一认读文字“龙牌”、引证商标二、三、文字“龙牌”、引证商标四文字“龙”均含有主要识别文字“龙”,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大理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龙牌及图”商标在石膏板等商品上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相关公众看到争议商标可能会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八、九、十整体上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八、九、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条款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不再单独对申请人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理由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大理石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我局在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申请人商标权益已获得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审理的必要,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