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丽平(原申请人:刘长再)
委托代理人:天津中联易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130644号“酥厢门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已将申请商标转让至杨丽平名下。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750208号“酥厢门第”商标、第40212589号“新酥厢门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五)未确权,不会对申请商标产生影响。3、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647277号“酥香门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4、引证商标四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原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1、申请商标系由本案原申请人刘长再于2019年9月18日申请注册。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商标于2020年7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现申请人杨丽平名下,即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363880号“酥厢门第”商标、第40746309号“酥厢门第”商标、第39543012号“新酥厢门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六)权利人。因此,引证商标一、二、六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五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