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一二三航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961494号“一二三航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549583号“壹贰叁养车”商标、第37595266号“123及图”商标、第34662609号“123”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四、六)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536458号“123”商标、第36786940号“123”商标、第7724931号“叁二壹”商标、第14416482号“壹贰叁儿童摄影”商标、第39110057号“壹二三读书会”商标、第34797011号“123”商标、第25347333号“123茶”商标、第29549272号“123生鲜集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五、七、八、九、十、十一)在构成要素、整体含义、行业指向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且申请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字号一致。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七、八、九、十、十一共存于本案所涉服务上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七、八、九、十、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