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丸美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丽军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8日对第23276936号“丸丸美丽嗖WANWANMEILISO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一种不诚信行为。申请人是我国化妆品行业的领先企业,申请人的“丸美MARUBI”商标具有极高显著性和独创性。第1564318号“丸美MARUB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曾多次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并且获得与其知名度相适宜的更为广泛的保护。争议商标与第11208133号“丸美MARUBI及图”商标、第7278688号“丸美”商标、第13383050号“丸美MARUB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侵权,且已有在先案例支持申请人观点。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信息及相关证明;
2、申请人上市新闻报道;
3、商标裁定书、决定书;
4、申请人商标荣誉证书;
5、申请人获奖荣誉证书;
6、申请人产品宣传资料、新闻报道等;
7、争议商标的使用信息;
8、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未显示争议商标产品的备案信息;
9、“丽”与“嗖”的解释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6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减肥药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3月13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核定使用在第5类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已无效,已不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在化妆品商品上曾于2014年在异议程序中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争议商标由汉字“丸丸美丽嗖”及对应拼音“WANWANMEILISOU”组合而成,与引证商标一“丸美MARUBI及图”、引证商标二“丸美”在文字/字母、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上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我局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在化妆品商品上曾享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予以考虑,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整体上存在一定差异,它们并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条款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不再单独对申请人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理由进行审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案件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