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218344号“天佑道”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天佑道 12218344

阅读:60988 2020-08-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青海互助青稞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甲天下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20日对第12218344号“天佑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天佑德”商标经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在“青稞酒”商品上已被认定为…

  申请人:青海互助青稞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甲天下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20日对第12218344号“天佑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天佑德”商标经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在“青稞酒”商品上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00971号“天佑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546619号“天佑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申请人及他人已注册商标,且已提交了大量注册商标申请,具有囤积商标之嫌。争议的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相关案件裁定书;2、相关商标档案信息;3、申请人网站介绍;4、申请人发展变更的资质证明;5、申请人商标及系列产品介绍;6、申请人系列产品检验报告;7、经销商、办事处目录;8、申请人系列商标产品图片;9、销售及宣传使用材料;10、申请人及品牌、公益荣誉证书;11、领导视察照片;12、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李怀杰于2013年3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2019年12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青稞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商标驰字[2010]第288号文件中确认青海互助青稞酒有限公司使用在第33类青稞商品上的“天佑德”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及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申请人于2019年9月20日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距离争议商标2014年8月14日获准注册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已经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应予驳回;以下就本案是否属于上述条款中所指的“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之情形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天佑德”商标在青稞商品上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恶意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超过了法定期限,我局予以驳回。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2218344号“天佑道”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天佑道 1221834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592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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