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中酿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2日对第22216316号“酒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核心商标“剑南春”在白酒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文字“酒魄”是汉语固定词汇,指酒后的神情意态,同时,“酒魄”历来与文人墨客的优秀作品相联系,已成为我国酒文化经典组成部分,争议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202065号“剑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意在垄断行业公共资源,其还大量摹仿他人知名商标,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有关第18036477号“酒魄”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4、有关“酒魄”的解释、相关诗词作品、在生活及市场实际中的使用证据;
5、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6—15、申请人及其“剑南春”品牌所获荣誉、宣传推广材料、媒体报道、公益事业资料、受保护记录;
16、被申请人所申请的商标列表;
17、“名仕之风”品牌简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最先将“酒魄”作为商标使用,其具有显著性,应受法律保护。“中国酒魂”系汾酒股份公司的商标,“酒魂”不缺乏显著性,“酒魄”亦不缺乏显著性。被申请人依法取得争议商标,为合法注册,并依法使用。被申请人“名仕”系列商标亦为合法注册,并已被众多消费者所认可。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亦不会造成市场秩序混乱。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6年12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本案中,虽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但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争议商标文字“酒魄”是一个汉语词语,指酒后的神情意态,“酒魄”亦常与我国诗词酒文化相联系,古诗文中有“酒魄飞穿月,诗星流入脾”、“莫道人间少仙境,诗魂酒魄一时醒”等佳句,而在现代与酒类相关的文化产品或文化活动中,“酒魄”与“诗魂酒魄”亦较为常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虽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但是,“酒魄”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同酒有关的文化或精神相联系,相关公众不易将其识别为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显著特征,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仅从争议商标标志本身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上述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包含争议商标在内,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28件商标,其中包括“名仕之风 J’adore celebrite”、“甘邑名仕”、“名士之风”等多件与他人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之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