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喜力亚太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战马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20日对第23174111号“耐力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力加”、“Anchor”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在啤酒商品上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67065号“力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67064号“力加 ANCH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809412号“力加红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668104号“力加柠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即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啤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申请人品牌设计升级介绍及宣传使用、媒体报道等材料;百度百科有关申请人介绍;申请人获奖证书;申请人在多个国家和地区使用“力加”、“Anchor”商标的证据材料;相关企业登记信息及公司营业执照;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注册证;相关裁定书;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6日提出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我局做出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6月7日第1650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汽水等商品上。目前,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含有“力加”,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可区分的显著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啤酒、汽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及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