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417183号“洁客 DRYMA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洁客 DRYMAX 25417183

阅读:179400 2020-08-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颐尚悦宠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巴伦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6日对第25417183号“洁客 DRYMA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多个类别的申请注册的第23367851号“洁客 DRY…

  申请人:北京颐尚悦宠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巴伦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6日对第25417183号“洁客 DRYMA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多个类别的申请注册的第23367851号“洁客 DRY MAX”商标、第23068481 号“洁客 DRY MAX”商标、第9864834号“洁客 DRY MA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各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与使用,早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仍将与之相同的商标注册在类似商品上。3、被申请人为恶意抢注人,其抢注了1200多件他人在先知名品牌,其是在明知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4、被申请人短短三年时间抢注了1200多件他人在先知名品牌,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乱,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5、申请人“洁客”品牌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京东店铺相关信息及信息、后台销售记录等;

  2、申请人京东旗舰店的销售排名、荣誉;

  3、填脑旗舰店的相关信息;

  4、前锋直播的相关证据;

  5、申请人提供的2017-2019年后台出具的开票记录、纳税证明等、以及房屋租赁合同等;

  6、申请人宣传等证据;

  7、参加展会证据;

  8、质检报告;

  9、版权、外观专利等;

  10、“知擎者”出具的被申请人抢注商标的分析报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州市聚火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于2017年07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0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宠物服装;系狗皮带”商品上,经核准于2020年02月2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州市岩谷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州巴伦谷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期至2028年10月0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分别核准注册在第31类“宠物用砂纸(垫窝用);宠物用香砂;动物栖息用泥炭;动物垫窝用干稻草;动物栖息用干草”、第5类“宠物尿布”商品、第31类“动物栖息用品;动物栖息用泥炭;动物窝干草泥;宠物用沙纸(垫窝用);宠物用香沙”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3、广州市聚火企业策划有限公司、广州市岩谷科技有限公司及广州巴伦谷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有一千两百余件商标,实际均源于同一主体。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将与争议商标相近似商标使用在与其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特定关系。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 “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一千两百余件商标,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经营所需和能力范围。同时,中国采取商标注册制度,按照先申请原则对商标是否准予注册予以审查,但是商标本身的价值应当是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标识,商标的注册应当是以具有使用的意图为前提,从而才能发挥商标的本身价值。若被申请人以囤积商标进而通过售卖等方式牟取商业利益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商标,显然违背了商标的内在价值,有违《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商标权的取得应基于实际使用需要的原则,亦将影响商标的正常注册秩序,甚至有碍于商品经济中诚实信用的经营者进行正常经营,故该种旨在大量囤积、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理应予以制止。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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