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时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6日对第21030048号“永远的传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513360号“Legend of Immort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40996号“Immortal lege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77105号“传奇世界The world of lege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80911号“热血传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是中国领先的网络游戏开发商、运营商和发行商,其名下的引证商标三为第41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在业内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容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3、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在第41类上含“传奇”文字的商标清单;驰名商标批复;申请人“传奇世界”等游戏及公司的获奖材料;申请人“传奇”系列商标的实际使用材料;申请人其他地区或国家部分注册证;相关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于2017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四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10月1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由纯文字“永远的传奇”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Legend of Immortal”、引证商标二“Immortal legend”对应的含义“不朽的传奇”相近,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中文文字“传奇世界”、引证商标四“热血传奇”在文字组成及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提供娱乐设施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仅就争议商标文字本身而言,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