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今麦郎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孟凡东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2日对第19489999号“衿唛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038219号“今麦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38220号“今麦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876325号“今麦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07388号“今麦郎Jinmail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今麦郎”为申请人的商号,经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同时,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今麦郎”商标的行为。
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经营地址邻近,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关联企业处于同一行政区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各引证商标转让信息;申请人及其品牌产品所获荣誉;申请人品牌产品宣传使用证据;在先裁定书、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于2017年5月14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四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四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5月1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四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衿唛郎”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今麦郎”在文字组成、字形设计、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果汁、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其适用对象是针对特定情形下恶意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已取得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注册,故本案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适用范围。
3、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今麦郎”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果汁等商品所属行业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我局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4、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