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中骏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晋江市法诺狮顿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9日对第28908932号“中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1987年,是一家外商投资的集进出口贸易、实业投资、房地产开发和资本投资为一体的集团化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多年,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中骏”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中骏”系列商标的抢先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最早即起源于福建省泉州市,至今仍有申请人多家关联公司驻扎办公,被申请人明知、应知申请人“中骏”的存在,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被申请人在第25类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极有可能不具备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意图。综上,申请人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详细信息;
2、申请人项目分布图;
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部分荣誉;
4、“中骏”系列商标的部分实际使用证据;
5、部分媒体报道;
6、申请人在泉州地区的相关关联公司信息及产业分布信息等证据;
7、被申请人部分商标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5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审查2018年12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的商标为“中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完全相同。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40余枚商标,包括第32775867号图形商标、第29704216号图形商标、第26142113号图形商标、第32770964号图形商标、29493970号图形商标、第22623854号图形商标等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以及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中骏” 作为申请人商号经过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准使用的“服装”等商品相关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装”等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中骏”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之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