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032531号“众成中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众成中骏 34032531

阅读:133233 2020-08-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厦门中骏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绥中众成中骏汽车车厢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9日对第34032531号“众成中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1987年,是一家外商投资的集进出口贸易、实业投资、房地产开发和资本投资为…

  申请人:厦门中骏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绥中众成中骏汽车车厢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9日对第34032531号“众成中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1987年,是一家外商投资的集进出口贸易、实业投资、房地产开发和资本投资为一体的集团化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6455551号“中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中骏”不仅是申请人持续使用多年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亦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多年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早于2010年已将产业布局在辽宁省内,被申请人明知、应知申请人“中骏”的存在,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详细信息;

  2、引证商标详细信息;

  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部分荣誉;

  4、“中骏”系列商标的部分实际使用证据;

  5、部分媒体报道;

  6、申请人与多家企业及品牌签订合作协议的报道及新系列产品的图片;

  7、媒体对申请人在辽宁省布局的报道。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5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经审查2019年7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中骏” 作为申请人商号经过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准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相关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之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4032531号“众成中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众成中骏 3403253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58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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