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恒创开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品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388327号“公鸡”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5689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的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已连续三年未在指定商品项目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光盘):1、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档案;2、被申请人与意大利“COMERCAL GALLO,S.A.U”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3、被申请人进口代理协议及部分报关单;4、部分产品及产品包装照片、官网商城截图;5、销售合同、发票;6、产品卖场陈列照片。
我局将上述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全部没有显示复审商标“公鸡”,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等均有重大瑕疵,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有效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品利(上海)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意式面食;面粉制品;面条;意式宽面条;意大利面条;意式细面条;方便粉丝;方便面;春卷皮;生面团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1月20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品渥食品有限公司名下,后该公司名义经核准变更为本案被申请人品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证明,被申请人原名义为上海魁春实业有限公司,后该名义于2016年6月1日经核准变更为品渥食品有限公司,后该名义于2017年10月13日变更为品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证据1可证明被申请人原名义为上海魁春实业有限公司,后该名义于2016年6月1日经核准变更为品渥食品有限公司,后该名义于2017年10月13日变更为品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证据2可证明复审商标原注册人品渥食品有限公司与COMERCIAL GALLO,S.A.U.基于“公鸡”标识签订了经销协议。证据3中进出口代理协议中未体现复审商标标识,且部分协议未发生在指定期间内。证据3中部分报关单的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部分报关单中显示的商品并非本案核定使用商品。其中申报日期为2016年10月26日的报关单可证明复审商标原注册人品渥食品有限公司向西班牙公司进口了公鸡牌意大利面条商品。证据5销售合同和发票可证明被申请人品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苏州中联食品有限公司等主体出售了公鸡牌意大利面条等商品。综合考虑上述证据,并结合证据4、6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意大利面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意大利面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鉴于意大利面条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意式面食;面粉制品;面条;意式宽面条;意式细面条;方便粉丝;方便面;春卷皮;生面团与意大利面条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对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一并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