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08183号“老凤”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老凤 4708183

阅读:135475 2020-09-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铭石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菏泽生力源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菏泽开发区冠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1日对第4708183号“老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西凤酒”是中国历史文化名酒,具有源远流长的历史。申请人…

  申请人: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铭石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菏泽生力源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菏泽开发区冠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1日对第4708183号“老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西凤酒”是中国历史文化名酒,具有源远流长的历史。申请人系“西凤酒”唯一的合法所有人,其产品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的第284524号“西凤酒及图”商标、第284525号“西凤酒及图”商标、第543030号“西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除本案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他人的知名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采用了不正当手段进行了注册。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建厂资料;

  3、申请人的产品荣誉证书、地理标志资料;

  4、引证商标作为驰名商标的相关文件;

  5、申请人“西凤”商标实际使用情况;

  6、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未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合法的行为。争议商标也进行了一定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包装资料;

  2、实物照片;

  3、产品版权登记证书;

  4、相关销售信息;

  5、其他相关材料等。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沈阳圣科商贸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9日申请注册,2008年3月26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3月6日。争议商标经由我局核准,于2018年7月16日转让给菏泽生力源酒业有限公司。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已由陕西省西凤酒厂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经由我局核准转让给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三、申请人的第284524号、第284525号“西凤及图”商标、第543030号“西凤”商标(即引证商标一、二、三)于2005年8月23日在第1334140号“西凤”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被我局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局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申请人提出争议的时间为2019年7月1日,距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日已超出五年时限。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超出五年法定期限,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由我局审理查明三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在酒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商标经过持续的宣传、使用,至本案审理之时仍处于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状态中。争议商标为纯中文商标“老凤”,其中“老”为描述性词汇,用在白酒等商品上,多是形容酒的年份;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主要认读部分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及摹仿。同时,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产品图片中其使用的“老凤”商标中“凤”字为经过一定艺术化设计的繁体中文,与引证商标中“凤”字在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相近,被申请人对此并无合理的解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相同行业经营者,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摹仿申请人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的商标,易使消费者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具有相当的联系,从而不正当利用了引证商标的市场声誉。争议商标自注册之日起虽已超过五年,但按照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方法,本案可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绝大部分为自制证据,印刷合同及参展合同亦无发票予以佐证,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经过使用已不致误导公众。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对本案已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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