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东凌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76624号“TO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7056号“TCL”商标、第26717581号“TCL及图”商标、第27067859号“TCL”商标、第28877880号“TCL”商标、第34198676号“TCL”商标、第13146447号“TOL”商标、第3131280号“TO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整体构成、设计外观、视觉效果、整体含义、呼叫方式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三、引证商标二、四、五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我局依据实际情况依法审理本案。四、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六、七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经异议程序不予注册,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异议决定已生效。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三、五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三、五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TOL”与引证商标一文字“TCL”、引证商标六文字“TOL”、引证商标七显著认读文字“TOL”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挡风玻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机动自行车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机动车的前后桥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车、雪橇(运载工具)、空中运载工具、摄影无人机、马车、铁路车辆、热气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七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机车、雪橇(运载工具)、空中运载工具、摄影无人机、马车、铁路车辆、热气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