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区元气工坊餐饮店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78391号“元气工坊 energy HEALTH IS HAPP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29627号“元气”商标、第5670533号“元氣牧場”商标、第20610512号“元氣”商标、第23806175号“元气”商标、第34511530号“元氣”商标、第35129047号“元气及图”商标、第7541531号“ENERGY 5”商标、第7983097号“ENERGY 5”商标、第8298354号“伊力健 Energy及图”商标、第26350479号“爱纳真Energy”商标、第34763299号“能量天食 ENERGY及图”商标、第37615731号“食族 爽 ENERGY及图”商标、第28804604号“蕲客艾灸 QI KE及图”商标、第17417904号“dr.ski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至六、八、十一、十二权利状态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在包装店铺等产品上的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八处于撤三程序中,引证商标十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十二在注册申请审查中被依法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燕麦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元气工坊”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元气”,且与引证商标二“元氣牧場”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九、十、十三、十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的显著性。鉴于引证商标八、引证商标十一结果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出于行政效率原则,我局对其结果不予等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