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方正波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瀚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8402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495783号图形商标、第14205085号图形商标、第1256013号“BALIRESIN及图”商标、第12851245号“霸力黑牛及图”商标、第20851004号“牛力NIULI及图”商标、第20987119号“LIYUAN POWER SOUR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注册申请审查中被依法驳回,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冻液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至六的显著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十分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