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篮联(北京)体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96340号“GOLDENBULL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799364号“BULL”商标、第19783805号“公牛BULL及图”商标、第19792098号“BULL”商标、第G1102722A号“THE RED BULLETIN”商标、第19767143号“公牛 BULL及图”商标、第24060399号“直塔尔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CBA联赛以及浙江金牛队形成紧密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字母“GOLDENBULLS”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显著认读字母“BULL”,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CBA联赛以及浙江金牛队形成紧密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