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腾美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493755号“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2934号“ALRANDO A及图”商标、第8232915号“Alain Gauthier A及图”商标、第1541448号“A及图”商标、第9472778号“A及图”商标、第5758265号“ALON A及图”商标、第7420067号“A及图”商标、第6602384号“Agrosdown since 1898A及图”商标、第5148332号“APOPO 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八已无效。申请人声明放弃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的专用权。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在员工工服等产品上的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八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声明放弃在“鞋(脚上的穿着物)”一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愿,商标局就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因此,我局仅就申请商标在毛衣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毛衣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至七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A及图”与引证商标二、四至七的显著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十分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七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毛衣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皮鞋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四至七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