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723360号“再生之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再生之美 32723360

阅读:82733 2020-09-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完形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志飞 委托代理人:无锡汇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18日对第32723360号“再生之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748341号“再生之美”商标、第25940884号…

  申请人:上海完形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志飞

  委托代理人:无锡汇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18日对第32723360号“再生之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748341号“再生之美”商标、第25940884号“再生美”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再生美”商标的抄袭、模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为个体工商户,其注册申请商标71件,部分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不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利益。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基本信息及工商信息;

  2、视频会议照片、线上线下宣传图片;

  3、商标授权书、委托书、作品登记证书;

  4、合作协议;

  5、网络搜索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且被申请人第17846352号“再生美”商标注册申请日早于引证商标注册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自争议商标注册以来,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一直在使用,被申请人不存在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及光盘扫描件):

  1、关系说明、社保记录、转账记录、保险记录;

  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3、网络警示通知;

  4、办公室照片、宣传视频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存在质疑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8月0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5月0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整形外科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05月06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8年08月07日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上;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护理器械等商品上,上述商标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日期早于2019年11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一注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权利障碍,故我局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比对。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整形外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护理器械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即使共存于市场也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载明的著作权人并非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商标委托书签订时间晚于作品登记证书的首次发表日期。其次,争议商标仅为普通印刷体的汉字,而《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整体外观设计表现形式而非文字构成,且申请人未提交作品登记证书相对应的美术作品,难以证明争议商标标识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的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未注册但已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保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多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或在申请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后,或未体现主体、商标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整形外科等服务,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整形外科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使之具有了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我局不予支持。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标识本身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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