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罗南荷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4日对第22704329号“木小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食品饮料行业的知名企业,争议商标与第13186243号“小小”商标、第16485626号“小小头”商标、第14192868号“小小”商标、第13186242号“小小”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恶意明显,损害了申请人利益及市场经营秩序。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小小”商标的使用及宣传证明材料;
3、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
4、申请人“小小”系列商标受保护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公告时间为2019年8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抗菌剂、贴剂、消毒剂、膏剂、杀螨剂、出牙剂、婴儿食品、中药袋、婴儿尿裤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5类营养补充剂、婴儿食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脯、食用水生植物提取物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剂、杀螨剂、出牙剂、中药袋、婴儿尿裤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亦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抗菌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维生素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木小小”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并无相应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消毒剂、杀螨剂、出牙剂、中药袋、婴儿尿裤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