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神肴舟山海鲜餐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06日对第13511282号“毛家 湘约毛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65479号“毛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72076号“毛家饭店MAO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663565号“毛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420792号“毛家饭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490928号“毛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490925号“毛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并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档案;
2.申请人“毛家及图”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
3.“毛家”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
4.本案引证商标获得保护的在先商标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3年11月8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饮水机出租”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获准注册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中餐馆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43类酒吧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其中,2009年4月24日引证商标一被我局认定在“餐馆”服务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2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故本案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毛家”、“毛家饭店”商标具有一定显著性。并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餐馆”服务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各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毛家”,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水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42类餐馆、中餐馆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43类餐厅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43类饭店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第43类自助餐厅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第43类酒吧等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场所、对象范围等方面密切相关,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饮水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存在特定的联系。考虑到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被申请人作为餐饮同行业经营者,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在“饮水机出租”服务上的争议商标为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系列商标,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饮水机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其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足以认定会使消费者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不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