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复胜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成大方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096817号“DR.SO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607059号、第34786622号、第10758769号“DR.S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与申请商标构成权利冲突的商品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三被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申请人请求待上述商标的撤销申请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初审公告日期为2020年5月6日,该商标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鉴于引证商标一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
引证商标三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继续有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DR.SOS”与引证商标一、三文字“DR.SOS”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消毒纸巾;消毒剂;医用敷料;空气芳香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