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微医集团(浙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04949号“微医HM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动放弃“奶瓶、非化学避孕用具、人造外科移植物、缝合材料”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4134918号“HM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障碍。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9476713号“微医集团”商标、第19198586号“东方微医”商标、第18725803号“微医百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五)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对引证商标一提出了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380536号“HM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并未实际使用,已被他人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尚不明确。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除“奶瓶、非化学避孕用具、人造外科移植物、缝合材料”之外的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五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三、四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在“奶瓶、非化学避孕用具、人造外科移植物、缝合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决定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外科仪器和器械、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用放射设备、口罩、矫形用物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字母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