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215360号“真彩小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真彩小小 23215360

阅读:121565 2020-09-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浦哥(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5日对第23215360号“真彩小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07001号“小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1928…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浦哥(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5日对第23215360号“真彩小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07001号“小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192868号“小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53593号“小小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934186号“益纤小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商标联合使用声明;产品包装图片;经销合同、销售发票及销售清单;广告播出记录;“旺旺”、“旺仔”品牌所获荣誉证书;行政处罚书;在先案例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饺子等商品上,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由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19年5月10日决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见2019年7月7日第1654期《商标注册公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三、四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已获准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四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7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真彩小小”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小小”,与引证商标三、四均含有文字“小小”,上述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咖啡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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