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伊利诺斯工具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165022号“雨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申请商标的真正所有人,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790981号“雨敌”商标、第38348099号“雨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和复制,申请人已对其提起异议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清洁用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洗发液、净化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