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785368号“吉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吉禾 41785368

阅读:107157 2020-09-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吉林金鹿电器销售安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785368号“吉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00978号“吉禾及图”商标、第36362761号“吉…

  申请人:吉林金鹿电器销售安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785368号“吉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00978号“吉禾及图”商标、第36362761号“吉之禾及图”商标、第1579198号“吉和及图”商标、第5464534号“吉和JIHE”商标、第5464535号“吉和JIHE”商标、第40706828号“吉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文字构成、呼叫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造成损失。3、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理应受到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玉米(磨过的)、蜂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吉禾”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吉禾”;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吉之禾”;引证商标三、四、五、六显著识别文字“吉和”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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