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新县鑫泷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6143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43129号图形商标、第13149154号“璐雅克Luyake及图”商标、第9207512号图形商标、第29543761号图形商标、第37443245号图形商标、第320980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视觉效果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理应受到保护。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运动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袜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运动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六及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图形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