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五常市彩桥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49109号“柴火大院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84645号“柴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简介、获奖情况、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虾(活的)”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活动物”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中文“柴火大院”及图构成,其文字部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的“未加工可可豆;未加工的食用亚麻籽;未加工的甜玉米棒(剥皮的或未剥皮的);未加工藜麦;虾(活的);新鲜花生;未加工谷种”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