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家得宝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23682号“HUSK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44600号“恒信科源 HESK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868579A号“HUASK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226192号“HUASK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457469号“HUASK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404528号“狼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734239号“睿之 WISD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现已有多个与本案情形相同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同意删除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冲突的“通话筒;闪光灯(摄影)”商品,则引证商标二、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五、六已被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注册情况、词典释义、类似情形的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有效期至2019年11月27日;引证商标三经撤销程序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商品上予以撤销;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程序在“耳机;机顶盒”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五经撤销程序予以撤销;引证商标六尚处于撤销程序。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通话筒;闪光灯(摄影)”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则驳回决定书在上述商品上的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扬声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耳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英文“HUSKY”及图构成,其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四的文字部分“HUASKY”在整体外观、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取得了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别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申请复审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现已丧失在先权利,引证商标五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申请商标申请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通话筒;扬声器;闪光灯(摄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