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尔康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237750号“高定飞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32530号“高定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文字、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请求待其权利确定再进行评审。现已有多个含有“高定”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情形的商标档案作为证据。
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服务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主要书面意见: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不属于固有的词语搭配,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没有表示服务的内容特点,能够起到发挥商标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词典摘页;网络关于“高定飞秒”、“高定”、“飞秒”的检索结果;关于指定使用服务的解释及网络检索结果;其他包含“飞秒”的商标注册情况。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尚处于撤销程序,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软件即服务(SaaS)”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中文“高定飞秒”构成,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高定网”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所含中文 “飞秒”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眼部飞秒激光手术相关联,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软件即服务(SaaS)”服务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获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