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市江津酒厂(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澄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虹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253452号《关于第10370888号“我是江小白 生活很简单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167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行终3291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9)最高法行再224号行政判决已经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四川新蓝图商贸有限公司是为申请人设计商标,第10325554号“江小白”商标并非申请人商标,“江小白”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因此,在本案主要事实与第224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的情况下,基于第224号判决的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
一、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2019)最高法行再224号行政判决已经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四川新蓝图商贸有限公司是为申请人设计商标,第10325554号“江小白”商标并非申请人商标,在本案主要事实与第224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的情况下,基于第224号判决的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二、 争议商标“我是江小白生活很简单及图”与第6319680号、第10223859号、第7259934号“几江”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存在一定差异,即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江小白”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亦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在烧酒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禁止性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但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