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841737号“新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新阳 22841737

阅读:109184 2020-09-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新阳通讯器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龙 申请人于2019年7月12日对第22841737号“新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完全相同,其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早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新阳通XIN…

  申请人:深圳市新阳通讯器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龙

  

  申请人于2019年7月12日对第22841737号“新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完全相同,其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早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新阳通XINYANGTONG”商标经过大量的使用,在天线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新阳通XINYANGTONG”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并且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及来源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对申请人产生不良影响,扰乱良好的社会秩序。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产品图片、公司简介、宣传册图片、1688快照;

  2、相关订购合同及发票;

  3、百度网站搜索申请人的结果网页截图;

  4、申请人企业档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蒋龙振于2017年2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2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智能手机用壳;耳机;照相机(摄影);眼镜;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测量器械和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子防盗装置;电池”。2019年6月6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为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的适用情形为: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的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未注册商标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已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2显示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证据3、4不是其未注册商标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商号“新阳”或未注册商标“新阳通XINYANGTONG”经宣传使用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另外,申请人并未提及其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的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标,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后果。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之情形。

  综上所述,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841737号“新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新阳 2284173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53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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