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德瑞恩钻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昊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687530号“D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权利的延伸,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734215号“DR”商标、第27997653号“DR Diane ric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视觉效果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第1290420号商标档案信息。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异议案件中被决定不予注册,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首饰盒、手镯(首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DR”与引证商标一“DR”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