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扬州童恩母婴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145091号“kidom 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124598号图形商标、第11679275号“赤马影视 RED HORSE FILM及图”商标、第22616389号“赤马 RED HORSE MEDIA”商标、第13883713号“KID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构成要素等方面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我局对引证商标一作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的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三的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相近,视觉效果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显著标识性文字“kidom”与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性文字“KIDOM”在字母构成上相近,呼叫上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外购服务(商业辅助)”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代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