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417894号“达特雷datoleek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达特雷datoleek及图 21417894

阅读:120607 2020-09-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艾犀实业(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蔡良剧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8日对第21417894号“达特雷datoleek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30348号图形商标、第6907298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075945号图形…

  申请人:艾犀实业(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蔡良剧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8日对第21417894号“达特雷datoleek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30348号图形商标、第6907298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0759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等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ECKO”品牌及其图形商标就已在中国通过持续广泛的使用取得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属服装行业领域的经营者,明知却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具有较高独创性的图形商标美术作品,却仍通过在后抄袭而申请注册高度相近的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所有人除抄袭申请人犀牛图形外,还抄袭、摹仿了多件服装领域内的其他显著性较强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的较高知名度,恶意注册的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极容易使公众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来源和质量等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的行为还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以及公共秩序,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将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信息;

  2、申请人品牌设计等信息;

  3、申请人旗下店铺信息;

  4、申请人品牌宣传、使用、销售情况;

  5、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6、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石狮市宝韩日用品商行于2016年9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19年6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蔡良剧名下,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11月20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三向中国提出领土延伸保护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婚纱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独立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均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其具有著作权的图形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是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已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另,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条款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不再单独对申请人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理由进行审理。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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