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801355号“Colour quee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Colour queen 41801355

阅读:159069 2020-09-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卓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鼎瀚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801355号“Colour que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99407号“QUEEN COLORS”商标、第9922776号“色彩女皇…

  申请人:广州卓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鼎瀚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801355号“Colour que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99407号“QUEEN COLORS”商标、第9922776号“色彩女皇COLORQUEE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二、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截至本案审理时,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Colour queen”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精油、洗面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香精油、洗发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熏日用织品用香囊、非医用漱口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三项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牙膏、熏日用织品用香囊、非医用漱口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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