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博伦(美国)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567183号“天博伦TIANBOOLU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早在2003年在第25类申请注册“天博伦”、“TIANBOOLUN”商标,随后在2012年在相同类别上申请注册“天博伦TIANBOOLUN”商标,并长期、持续使用至今已达数年,申请人拥有“天博伦TIANBOOLUN”商标的在先专用权,本案申请商标只是在原有注册商标的基础上在相同类别商品范围内重新注册,应予以核准。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13466号“天伯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元素、读音、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不构成近似,且所指定的商品不构成类似。申请商标是一个组合的整体商标,独创性极强,不存在复制、摹仿其他商标的行为,绝对不可能造成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服装”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先注册“天博伦”、“TIANBOOLUN”、“天博伦TIANBOOLUN”商标档案及百度百科、百度汉语以“佰”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打印件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婚纱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汉字“天博伦”、字母组合”TIANBOOLUN”构成,其中显著识别部分“天博伦”与引证商标“天伯伦”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是本案申请商标准予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