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省老贡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6日对第25975340号“老贡公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公兴槽坊”是申请人前身,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694551号“公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49089号“公兴槽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618219号“公兴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且在实际使用时摹仿申请人包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且被申请人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公兴系列”商标注册证;2、产品照片;3、部分销售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经审查不与任何在先权利冲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产品图片;2、白酒代理合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9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酒(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老贡公兴”与引证商标一“公兴”、引证商标二“公兴槽坊”、引证商标三“公兴坊”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被申请人均地处安徽省亳州市,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