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人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驰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德鑫明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科吉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5日对第10938026号“TOMORROW PEOP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048141号“PEO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78592号“PEO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017122号“PEO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06082号“PEO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傍名牌”的恶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及企业情况;
2、申请人驰名商标认定证据;
3、申请人荣誉与资信;
4、恶意模仿申请人驰名商标已被撤销的证据;
5、申请人各项数据排名证据;
6、相关广告宣传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至本案申请时,争议商标注册已超五年,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无效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成立,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7、集团、商标荣誉及资质整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18日申请注册,2013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电话机套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高低压电器元件、闪光灯(信号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现行《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争议商标于2018年4月28日获准注册,至2019年11月25日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已超过五年。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理由已超过法定期间,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其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恶意”是指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之时明知或应知他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而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之目的进行申请注册的主观状态,而本案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故申请人主张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该条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以及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7日